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周瑞煌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被 告 嚴楚翔
邵維祥
詹臣鑑
羅重明
詹益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瑞煌以被告邵維祥、嚴楚翔、詹益炳、詹臣鑑、羅重明等8人(包括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曾奕衡、羅子翔、林文聖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199-207頁、215-223頁;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卷281-289、297-303頁;本院卷5、15、26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邵維祥、嚴楚翔、詹益炳、詹臣鑑、羅重明等人共組重利集團,為圖不相當之重利,由被告邵維祥、嚴楚翔出面佯稱願借貸予告訴人,藉詞預先扣除金主退佣、服務費、預扣利息、公證費用、代書費用等名目,牟取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告訴人提供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再由被告嚴楚翔指示詹臣鑑以地政士身分辦理相關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信託設定登記等,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再予以朋分,此部分有被告邵維祥、劉維浩之調查及警詢筆錄可證。告訴人每次借貸金額需先歸還前次借貸金額,被告羅重明以其子羅子翔名義借貸,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個月兩分,預扣三個月之事實,亦有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及偵查調查筆錄可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及設定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事實,亦有塔位買賣契約暨商品報價單、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被告詹臣鑑明知告訴人係因買賣靈骨塔而需借貸,並收取手續費之事實,亦有被告詹臣鑑調查筆錄為憑。是被告被告邵維祥、嚴楚翔、詹益炳、詹臣鑑、羅重明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三、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維祥、嚴楚翔、詹益炳、詹臣鑑、羅重明等8人(包括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曾奕衛、羅子翔、林文聖等3人),明知告訴人實際收受被告邵維祥、嚴楚翔、羅重明交付如附表編號1-4之借貸金額,且無同意辦理大龍街房地信託登記,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詹臣鑑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流抵約定登記,另就附表編號4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嚴楚翔。且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取得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3、4部分,以預扣3個月利息、佣金、代書費、房屋設定費之方式,僅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略以:告訴人基於借貸分別於借款憑證上簽名,並未反對普通抵押權、流抵約定及信託登記,且被告詹臣鑑、嚴楚翔辦理建物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時,告訴人均有在場陪同。再者告訴人已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亦未反對該筆借款之普通抵押權、流抵約定及信託登記等情,有告訴人偵訊筆錄等為憑,自難認被告等人辦理此次相關地政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又依告訴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本件支票及房地建物異動索引,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借貸款項1,900萬元部分,其中500萬元,告訴人確有收受合計金額500萬元支票,並為背書轉讓,支票兌現後辦理抵押權註銷設定,堪認上開金額是清償107年12月5日借款及同日抵押權設定,再依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理由總狀內容,同日有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亦與本件房地建物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相符,可知上開金額部分係清償並註銷附表編號1、2即107年11月9日借款及其後2次抵押權設定,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反對附表編號1至3之普通抵押權(含流抵約定)登記,而被告等人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另告訴人指訴實際交付金額與普通抵押權登記金額有落差乙節,然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高於原債權,尚非法不所許,自難僅以此逕認被告等人有何以虛偽金額為普通抵押權、流抵約定及信託登記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略以: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議另指被告邵維祥、嚴楚翔、詹臣鑑、詹益炳、羅重明等7人(包括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曾奕衛、林文聖等2人)涉犯重利罪嫌等語,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本件再議審核範圍。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並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本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係就另案被告所涉重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提出相關陳述,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前揭認定部分,提出任何不服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邵維祥、嚴楚翔、詹益炳、詹臣鑑、羅重明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已為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審核範圍,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同案) 被告 借款日 借貸款項 實際交付金額 重利金額 登記日 抵押權登記金額 抵押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 1 邵維祥、嚴楚翔、羅重明、詹臣鑑、曾奕衡 107年11月9日 1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107年11月9日 150萬元 曾奕衡 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 2 邵維祥、嚴楚翔、羅重明、詹臣鑑、曾奕衡 - - - - 107年11月12日 450萬元 曾奕衡 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 3 邵維祥、嚴楚翔、羅重明、詹臣鑑、曾奕衡、羅子翔 107年12月5日 550萬元 320萬元 80萬元 107年12月5日 825萬元 詹益炳、羅子翔、曾奕衡 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 4 邵維祥、嚴楚翔、羅重明、詹臣鑑、羅子翔、林文聖、曾奕衡 108年1月8日 1,900萬元 1,000萬元 350萬元 108年1月8日 2,850萬元 羅子翔、林文聖、曾奕衡 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1號 5 詹益炳 108年1月18日 635萬元 260萬元 375萬元 - - - 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 合計 8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