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 陳素琴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民國108年6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065676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予以扣押,復經扣押登記在案,而聲請人業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範圍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繳回犯罪所得,應已無保全沒收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即以108年6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065676號函檢附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上開不動產為扣押登記,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26日板登字第137100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竣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1060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見聲撤扣字卷第7至8頁、桃園地檢108年偵字第20898號卷五第1頁)。
㈡、又聲請人即被告陳素琴業於109年8月17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所載金額,全額繳交新臺幣(下同)157萬5,486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791號卷第19頁、109年同扣字第18號卷第2頁);聲請人即被告陳素琴及同案被告柯貴晶(即聲請人配偶)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4189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部分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50,319元,於111年2月11日繳足完竣,此亦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78頁、第291頁)。審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既聲請人已依檢察官之指示繳納犯罪所得,即無為達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必要。准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108年6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065676號函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扣押命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編號1 建物坐落之土地) 10000分之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