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沛霖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麗秋聲請人 即被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正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兆原律師繆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逕行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新品資源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聲請人即被告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在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被告張沛霖在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以下合稱前揭債權),就此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本案涉嫌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前揭債權逕行扣押,並向本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而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一節,有前揭檢察官陳報及本院函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急扣字第4號卷),是本案逕行扣押程序當屬合法。先予指明。
㈡而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被告上福公
司、新品公司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並主張就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本案所受扣押之財產為追徵,且提出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應課予罰金刑之量刑意見及論據。本院審酌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本案犯罪嫌疑,以及將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考量前揭債權易於處分,若經撤銷扣押,且日後如有沒收或刑之執行必要,則難以再次扣押,認前揭債權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前揭債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請求本院回覆桃園環保局本案已經沒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桃園環保局准予復工等語。本院前將桃園環保局函詢事項轉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回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故應有予以證據保全」,再將上開檢察官意見轉覆桃園環保局(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本院並無裁駁被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停工或復工之權責,故本院無從就此回覆桃園環保局,亦無從就此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