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7日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紀志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紀志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紀志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內簽名及捺指印,惟未於上述文字前勾選,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提示受刑人上開調查表後,受刑人表示:這是我的字,我不太了解程序,是我漏勾了,我要請求檢察官幫我定刑,如果可以,希望能易科罰金;我之前判的刑,希望可以一起定刑並減輕等語,有前開調查表、該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確有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如前所述,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本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此部分亦不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故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未載罰金刑之部分,應予補充)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5月18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0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2日 110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8日 110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248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73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6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