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聲請閱卷(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凡再審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均在前開準用之範圍內,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或具有「被告或辯護人」身分者為限,以充分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是以再審聲請權人身分固得依法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然查,聲請人鄭國欽前因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聲請人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本院駁回再審裁定後之111年6月10日始行提出本件聲請閱卷狀到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卷第5頁),故本件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