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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貞臻被 告 宋柏學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經檢察官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以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貞臻(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宋柏學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發回,另就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執發一字475號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字第9154號(己股)執行,被告固遵期到案,惟尚未製作筆錄,即以如廁為由逃逸無蹤,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另聲請人即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於108年10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以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沒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8年12月6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63號沒入該筆保證金執行完畢,被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入監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己109執他163字第1099003195號函、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163號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