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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康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8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惟該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旨僅在闡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倘其一裁判已先執行完畢,得否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其他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因此生尚未執行完畢之效果。而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自亦不能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處罪刑,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89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8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請尚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再者,受刑人所犯之罪,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自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