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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人 即受 刑 人 楊斯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罪刑(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斯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3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現正執行中,而該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於103年9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罪,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本案判決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聲減卷第13-14、23-36頁),是受刑人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遭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減刑之適用。另本案判決實已就受刑人不予減刑之理由,詳載於本案判決內(見聲減卷第34頁),附此敘明。

㈡次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41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顯示,受刑人第一次遭偵查係經拘提到案,該時間為97年6月24日,惟該時間之前,偵查機關早於97年5月21日經同案共犯林文山之指認而知悉受刑人之身分並查得受刑人確切之年籍資料,始於97年6月24日成功拘提受刑人到案(見偵卷第19-24、33-34、52、58頁),故受刑人非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之人甚明,則受刑人亦無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受刑人依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