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淯宣被 告 楊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淯宣因被告楊景翔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被告另犯他案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楊景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此究非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綜上,聲請人所具保之案件既尚在審理中,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