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被 告 芮繼忠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偽造文書、毀損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分案以本院111年自字第4號審理中,現由本院進股洪瑋嬬法官承辦,聲請人現聲請承審法官洪瑋嬬、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徐漢堂、書記官劉慈萱迴避,惟其於聲請狀係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八項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規定為原因聲請法官迴避,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書記官參與之前審為何案,應認其並未指明本件聲請迴避之原因,其所為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