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被 告 芮繼忠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法律條文內容部分均省略)
㈠、聲請人鄭國欽刑事追加被告芮繼忠,曾僅達成毀棄損害案件和解,但從未與凍祥瑞達成任何和解,凍祥瑞卻以芮繼忠和解書蒙混和解,故提新事證芮繼忠參與偽造文書追加刑事責任。
㈡、聲請人對於1年多以來對芮繼忠提告,卻從未有實體審理及開庭審案並筆錄製作,聲請人對鈞院僅透過書狀審理程序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
㈢、刑事訴訟法第19條,聲請人得於訴訟中聲請法官迴避。
㈣、刑事訴訟法第20條,聲請人按前開理由懇請鈞院指揮原審理職員迴避,故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以公文寄交聲請人。
㈤、刑事訴訟法第22條,聲請人按前開理由懇請鈞院指揮原審理職員迴避,被聲請法官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㈥、刑事訴訟法第26條,聲請人按上開理由「審判長林大鈞法官」、「徐漢唐(應為堂)法官」、「洪瑋嬬法官」、「劉慈萱書記官」聲請迴避審理本案。
㈦、刑事訴訟法第41條,聲請人按上開規則申請閱卷,月餘至今未有該按書記官通知可前往閱卷通知。
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懇請鈞院調閱審判期日全程錄音或錄影,即可知聲請人未獲公平審理程序。
㈨、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聲請人按上開規則,僅接受一次檢察官庭訊,而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從未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㈩、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審理過程聲請人無機會與被告直接詰問,審判長未曾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審理對聲請人未有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67-1條,聲請人從未接受詰問及回答對待,多次以檢察官、法官違背法令或不當為聲明異議,仍未得公平審理待遇。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聲請人懇請鈞院說明被告不能到場理由,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何其有幸得就其所在訊問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49條,聲請人懇請鈞院說明被告急迫情形,部隊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情事。
、刑事訴訟法第253-2、299、451-1、455-2條,聲請人從未接受凍瑞祥多案道歉、協商、賠償及芮繼忠道歉及偽造文書賠償,1年多以來仍生活恐懼不安中。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聲請人懇請鈞院說明被告或其代理人,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288-2條,聲請人懇請鈞院指揮當事人、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聲請人提刑事追加被告狀、刑事自訴狀、補正狀,從未開庭辯論,懇請鈞院指揮安排開庭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懇請鈞院指揮安排聲請人在終結前陳述宣示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聲請人以書狀聲明從未撤回自訴之理由,故得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上開理由已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聲請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聲請人得於管轄法院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聲請人得以書狀抗告於原審法院,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不服5日內聲明理由由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款前段,聲請人1年多以來不斷以書狀聲明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提出異議及再議,忽視及未審閱資料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455-31條,上開法院職員忽視及未審閱資料審理,懇請鈞院安排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涉偽造文書、毀損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分案以本院111年自字第4號審理中,現由本院進股洪瑋嬬法官及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徐漢堂承辦,經該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自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承審法官及其合議庭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訴狀、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及其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然聲請人並無律師資格,是其自行提起自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承審法官及合議庭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補正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遍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及合議庭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或被告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㈣、另就聲請人於刑事補正狀理由二十六部分,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亦另行分案辦理,然本案聲請迴避案件,並非訴訟程序,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停止,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情詞,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及其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定有明文。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人,以「審判中」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經書記官電詢,其於111年6月30日表示「不需要閱卷」等語,嗣再於111年7月1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經再次電詢,其又表示「當然要聲請閱原卷」等情,有聲請閱卷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本件為非訟案件,自非「審判中」案件,聲請人又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本案之聲請人閱卷或賦予筆錄影本。因之,聲請人請求閱卷之聲請,尚難准許,亦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