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鈺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緝字第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鈺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之規定,經法務部以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122690號函撤銷假釋,惟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認依上開裁定,受刑人前開假釋案件縮刑期滿日應為108年12月25日,受刑人既已執畢,法務部即不應撤銷前開假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鈺民前因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送監與他案接續執行,②、③、④部分先行執畢,受刑人執行①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94號),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乃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之規定,經法務部○○○○○○○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以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12269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①至④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隨後經法務部○○○○○○○據此重新核算其殘刑為8月1日,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557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表達對撤銷假釋不服之意思,惟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8月1日,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緝字第55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殘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通知受刑人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時間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此屬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循上述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撤銷假釋之處分部分,受刑人未循監獄行刑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