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富因妨礙公務、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4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是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7月至4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侵害法益及均為短期自由刑,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再審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