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奕伶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有年長長輩,害怕家中是否有急事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悉,且聲請人母親與本案其他被告並不認識,無串證之虞,希望能與母親通信,爰聲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奕伶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迄今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稱無串證之虞云云,顯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