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富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昊明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明定,且第33條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富永雖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