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凱(下稱聲請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承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之法官分別於民國109年、110年遭告發涉犯瀆職罪嫌重大,至111年5月26日仍未偵查終結,該法官利益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已聲請法官迴避,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毋庸當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又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倘當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該法官依法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為理由而聲請法官迴避一事,有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本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且聲請人並無聲請停止訴訟之權,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