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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蕙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執行在案,嗣收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寄發之111年執字4484號執行傳票,備註欄諭知本件經審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雖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但均未造成用路人受傷,可見受刑人酒駕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尚非過鉅,又本件雖造成交通事故,但僅造成汽車損害並未造成人傷,且受刑人已積極與受損車者達成和解,並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另受刑人現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受刑人負擔,是受刑人倘入監服刑實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生活之困境,更讓受刑人喪失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從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之處,爰請求將原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1年度執字4484第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案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已4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前案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2月即犯本案,另尚有後案審理中,被告顯未悔悟,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受刑人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5月17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5月2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11月1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於110年12月2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案)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未因前3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遭警查獲,尚在偵查中等前例,而知所警惕;甚且於110年5月26日酒駕行為後,於5個月餘後之同年11月16日再犯第4次酒駕,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又於110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之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甚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41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 雖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前,即已先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傳票上註記「本件經審酌不准易科罰金,請於傳票指定之日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親自至本署報告並發監執行」之旨,而非於作成決定前,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非無瑕疵。惟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明其需獨自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女兒,且尚有諸多貸款需清償,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改過機會,不至於家庭破滅等語,經書記官於111年6月13日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審視後於111年6月14日批示「非法定理由,礙難照准」等語,且再次通知受刑人逾111年6月23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此有該署當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認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陳述之家庭因素再行審酌,應認已補正先前程序之瑕疵,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考量受刑人家庭因素云云,並無理由。

㈣ 至受刑人主張倘入監服刑則無法照顧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且無法工作賺錢清償貸款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