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111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歷慶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被 告 陳杏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無串證可能,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陳杏榕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必要,希望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2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4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上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2人之供述有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互相勾串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執前詞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且參酌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之虞,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詳如上述,無論是允許被告2人最親近之親屬接見、通信,或全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存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