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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張躍譯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參日對張躍譯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躍譯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在信舍23房內因沒有香菸可抽,一時情緒低落,遂以原子筆刺傷左手腕,經帶至中央台由值班科員與中央台主任輔導後,於同日16時22分許,被告情緒仍然低落並再以原子筆刺傷脖子右側,顯有自殘之虞,基於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擬先予施用戒具,即於同日16時25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行為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動作,所方人員認有自殘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6月13日16時2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6時35分即解除戒具,衡酌監所為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安全之目的及施用戒具時間僅約10分鐘,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