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潘弘譽受 刑 人 曹志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弘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弘譽因受刑人曹志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1693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之戶籍在屏東縣○○市○○街00號,然其於民國98年11月1
3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00年12月6日為「遷出國外」、「除口」之登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0分到案執行,傳票業已公示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10年10月27日桃檢俊新99執1693字第1109106198號公告及該署全球資訊網頁在卷可參。另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事實上即無對受刑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拘提之可能,又受刑人復因本案分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檢察官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12月16
日上午9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查無在監在押或已出境之情事,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