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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子銘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聲明疑義、停止執行、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停止執行、回復原狀、聲明疑義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聲明疑義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再審狀、聲明疑義狀暨聲明異議狀附帶相關聲請與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其餘部分均已另案處理)。

二、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王子銘前經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0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又經聲請人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回復原狀,聲請人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明疑義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明疑義者,以「有罪判決」為限,至於有罪判決之外,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則不許聲明疑義。蓋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未能明瞭,恐影響於刑之執行,故賦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解釋,以免執行發生疑義。查原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明疑義,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亦屬無據。

四、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定有明文,惟本案既已不得抗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停止執行、回復原狀、聲明疑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