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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王子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聲明異議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均係於刑事訴訟法第8編「執行」中之規定,是前揭規定,當係以刑之執行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甚明。

三、聲請人王子銘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科處罰鍰,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下稱本院裁定A)駁回,而聲請人就本院裁定A,復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裁定B)。而本院裁定B顯與刑之執行(執行方法、執行命令)無關,聲請人本案就本院裁定B以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與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件聲請狀另記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抗告、回復原狀、聲明疑義、國家賠償、停止執行,現由本院年股處理;另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未見本裁定有應移轉其他法院管轄之情況,當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上,無庸另行准駁;聲請人依民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聲請銷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電磁紀錄,附件第31頁),無從以刑事程序為之,亦無從就此逕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