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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青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酉字第3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6月,且判決書上註記可以易科罰金,蘆竹派出所在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通知書時,受刑人也配合前往領取,但員警轉交受刑人執行指揮書後,即直接移送地檢署入監服刑。

(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受刑人5犯酒駕,經本署檢察官審核認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係依民國111年3月1日宣布之新制度(10年內酒駕超過5次不得易科罰金),按本件受刑人是在110年9月犯酒駕案件,執行指揮書上裁判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應以舊法裁決受刑人。

(三)受刑人僅國中畢業、平常有正當工作(油漆工)、犯後態度良好,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悉警惕,執行指揮書認事用法有疏漏,請鈞院速讓受刑人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或轉呈原裁判法院重新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下列判決確定在案:①94年間酒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②100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③109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9年間酒駕,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第27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10年11月14日酒駕,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接前案資料,認為「最近3犯均在10年內」、「五犯且時間接近」,認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查屬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足見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聲請之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三)另受刑人所述「111年3月1日宣布十年內酒駕超過5次不得易科罰金新制度」一節,查刑法第41條並未規定受刑人必得於10年內故意5犯酒駕案件者,檢察官方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又未指出是何種法規有「十年內酒駕超過5次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然此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不得准予易科罰金」,而非「10年內5次」),其持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屬無理由。

(四)且由上述酒駕前科資料可知,受刑人在109至110年短短2年間,已經3犯酒駕案件(並非如同受刑人所述的「10年內」3犯,嚴格來說是「2年內」就已經3犯),甫於④案件經檢察官許可其易科罰金後,才過不到1年,又再度犯酒駕犯罪,可見受刑人確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並未珍惜前案中檢察官所給予的易科罰金機會,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受刑人所主張「轉呈原法院重新裁判」云云,然本件判決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而是否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只能諭知「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無當然給予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之權利,故「重新裁判」與受刑人之主張並無相關。然若受刑人仍認有再審之事由,應依法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則上不停止刑罰之執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