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振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之指揮(110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振洋認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認裁定尚未生效,應不得執行,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484條亦有明定。此所稱「受刑人」解釋上應包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依同條例20條第1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定於110年11月24日經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而上揭裁定經送聲請人於警詢時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弄0○0號,下稱員林路114弄居所),亦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定亦於110年11月16日予寄存於上揭分局所轄之三元派出所,且聲請人於上揭期日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照片、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卷,下稱毒聲卷第20頁、25-29頁、31-41頁)可憑,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前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住居所,即無聲請人所謂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生效乙事,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本院合法生效之裁定據以執行觀察勒戒,即無違誤可言。
㈡至本件聲請人固於110年10月14日該施用毒品案之偵查階段,
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出具刑事請假狀,表明該署原訂110年10月14日其有不克出席之原因,並於該請假狀上記載其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弄0○0號6號1樓;而本件之聲請異議狀上所載之聲請人住所亦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弄0街0號1樓,與其先前警詢時所留居所地所存有歧異,然上揭二地址,經本院函詢桃園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是否為現行有效地址及有無門牌相關登記資料,函覆結果均無該二址之檔存資料,且前述二門牌號碼亦不符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之規定,此有該所111年8月10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5173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警詢時所留之員林路114弄居所地址,方屬現行有效門牌號碼乙情,亦有上揭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該址實地會勘門牌照片資料、及員警訪查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67頁;81-83頁),足認被告應係將員林路114弄居所地址誤繕為前述二錯誤之「144弄」地址甚明,則被告所陳報之地址既非有效之門牌地址,自非合法之應受送達處所,乃屬當然。
㈢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可認聲請人有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6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不得執行之事由,則本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前詞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及請求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亦經函詢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王子豪律師,應於文到兩週內,向本院陳報上揭二「144弄」地址是否確實存在之證據或僅為誤載之意見,然均未獲回覆,經電聯王子豪律師後,其表示已聯絡不到聲請人,一直試著聯絡但均無法聯繫上,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11月22日公文電話紀錄),是依前揭已臻明確之事證及送達代收人表明已聯繫聲請人無著等情,認無另行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