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楊傳榮受 刑 人 何玉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新岡段427、428、429、4
30、431、436、437、44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楊傳榮與受刑人何玉潮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受刑人之應有部分為660分之18。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1萬5,480元及1,080萬9,700元,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為追徵犯罪所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03年7月28日桃檢兆丙103執從795字第066281號函將受刑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下稱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惟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經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撤銷三七五租約,撤銷後土地價值提升,亦有助於桃園地檢署執行追徵犯罪所得,故受刑人被禁止處分之土地,價值不大,卻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追徵程序已逾8年,迄今未能終結,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聲請人多次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暫時解除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均遭否准,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論罪科刑,惟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1 萬5480元及1080萬9700元,及諭知應與其餘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03 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全案並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以上開禁止處分登記禁止受刑人處分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前開判決查詢資料、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函文禁止處分土地之範圍,既僅有受刑人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未及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之持分,聲請人自非受禁止處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權利人,是其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已屬無據;況且,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文,從而亦難認檢察官以上開禁止處分登記禁止受刑人處分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何不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