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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曾國鐘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對於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家中母親已年邁,實無法提出法院原定之保證金,請求降低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國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但本院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聲請人迄今仍覓保無著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以前詞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