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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慶仁具 保 人 黃里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郭慶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黃里妹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黃里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里妹因受刑人郭慶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黃里妹繳納現金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郭慶仁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黃里妹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經具保人黃里妹繳納現金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郭慶仁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受刑人郭慶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已於111年3月30日由該署書記官當面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郭慶仁親自簽名收受,受刑人郭慶仁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黃里妹亦未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郭慶仁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該署亦通知具保人黃里妹應於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偕同受刑人郭慶仁到庭,通知文書上已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情,該文書已由該署書記官於111年3月30日當面送達予具保人黃里妹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具保人黃里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0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整矯正簡表(記載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未報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郭慶仁迄未到案執行,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憑。受刑人郭慶仁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黃里妹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