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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冷庭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111年度執字第6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冷庭紫因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庭紫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冷庭紫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3各罪分別是在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僅15日,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依賴酒精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3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已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368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冷庭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