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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子翰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前收到停止羈押保證金高達30萬元,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羅子翰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其所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分別於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於同年6月9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於同年月15日許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1,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等案卷可憑。

四、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