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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UAN ANH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LETUANA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2、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LE TUAN ANH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