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MANH DUNG(中文名:陳孟勇)
DAM NGOC DONG(中文名:譚玉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DAO DINH BAC(中文名:陶挺北)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DINH TRUONG(陳廷長)
NGUYEN DUC NGHIA(阮德義)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15、240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TRAN MANH DUNG(中文名:陳孟勇,下簡稱陳孟勇)辯稱:我被查獲之前不是失聯移工,我是合法居留,且我姑姑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她可以替我交保,請讓我交保等語。㈡聲請人即被告DAM NGOC DONG(中文名:譚玉東,下簡稱譚玉東)、DAO DINH BAC(中文名:陶挺北,下簡稱陶挺北)、TRAN DINH TRUONG(中文名:陳廷長,下簡稱陳廷長)均辯稱:我要聲請交保等語。㈢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C NGHIA(中文名:阮德義,下簡稱阮德義)辯稱:
雖然我是失聯移工,但我母親家人都在臺灣,她們是合法居留,我母親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可以替我交保,請讓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陳孟勇、譚玉東、陶挺北、陳廷長、阮德義等5人因擄人勒
贖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陶挺北部分為同年月5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明勝、其他共犯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陶挺北自同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嗣陳孟勇等5人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分別裁定陳孟勇、譚玉東、陳廷長、阮德義自同年4月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陶挺北自同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陳孟勇、譚玉東、陳廷長、阮德義自同年6月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陶挺北自同年6月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迄今均仍羈押在案。
㈡陳孟勇等5人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將於同年8月5日宣判。陳孟勇、譚玉東、陳廷長、陳廷長4人於審理時坦承本案擄人勒贖犯行,陶挺北則矢口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惟陳孟勇等5人所涉擄人勒贖犯行,除據陳孟勇、譚玉東、陳廷長、阮德義4人供述在卷外,並有相關卷證為佐,其5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其5人所涉犯者,乃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因其等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而得減輕其刑,惟其等涉犯罪名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再其5人均係外籍勞工,且譚玉東、陶挺北、陳廷長、阮德義於羈押前均屬非法居留,而陳孟勇雖辯稱非失聯移工,惟陳孟勇羈押前已離原職,並遷離原工作、居留地址(居留效期至112年2月27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其5人均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足認陳孟勇等5人均有逃亡之虞,是認陳孟勇等5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陳孟勇等5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5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陳孟勇等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準此,本案羈押陳孟勇等5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