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易字第15號恐嚇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影印、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為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救濟上訴第二審需了解111年5月25日開庭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及證人毛胤明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第5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判
決後,已於111年7月5日提起上訴。被告聲請付與該案111年5月25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恐嚇等案件之當事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又其於法定期限內釋明具體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符合前述規定。故於被告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閱卷及交付該案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證人毛胤明之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一節,查證人毛胤明於111年5月25日在上開案件之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其筆錄及錄音、錄影本即包含於前述審理期日之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中,核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