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友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惟本案定刑裁定附表(如附件,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受刑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理由欄載明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旨,及於主文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以本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均係依各該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所為,皆為「本院本來之意思」,尚無裁判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事,要無錯誤可指。
㈡至受刑人經原判決諭知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其傷害罪之法定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固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原判決上開錯誤既已涉及所處罪刑得否易刑處分之本旨,即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院亦無逕將本案定刑裁定中原判決所處罪刑裁定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餘地,則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業於111年11月1日經裁定更正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本案定刑裁定之內容,殊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定刑裁定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無違誤,聲請人所聲請更正者復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件:(本案定刑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