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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江旭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6、7「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分別應予更正為「109/05/11」、「109/05/06」、「109/05/21」、「109/05/21」;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110年度侵訴字第71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暨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7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罪、詐欺、竊盜罪各1次、強制性交罪3次、對未成年人性交罪2次、對未成年人猥褻罪1次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次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且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對未成年人猥褻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大抵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