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英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英巡已坦承犯行,也知道錯了,被告之母兩腳癱瘓,小孩也確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可以先行出所照顧及安頓母親、小孩,被告願每日至警察局報到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訊問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