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柳俊忠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執字第298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俊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柳俊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自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到案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事,亦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於110年12月3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我國,然受刑人為本國人,尚不得以此逕認受刑人即有拋棄住、居所之意思,亦無從遽認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