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亭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7276號、109 年執字第1567號、1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亭儀(下稱異議人)所犯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等罪,符合觀察、勒戒之條件,應先施以觀察、勒戒,而非刑之執行,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分別於:①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4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申字第172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②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於109年1月6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申字第1567號、109年執申字第15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揭各判決均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云云,然此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施行生效。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判決確定者,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