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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劉建華原 告 孔憲萍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建華於本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孔憲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孔憲萍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13分許,遭石韓凌駕駛之車輛撞擊,導致無法自理生活,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查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審理中,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切開術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肺炎併呼吸器依賴、尿路感染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硬膜上出血,伴有24小時意識喪失等無法自理生活,有110年11月22日桃醫醫字第1101912805號函暨病歷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