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子皓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子皓(下稱聲請人)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指揮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22號)、以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並請求本院就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該案件更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惟於該狀中並未具體指出所欲聲明異議之客體為何,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部分自無從審究。另就該狀內具體記載聲請人就其先前所犯數罪且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46號(指揮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22號)、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指揮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請求本院就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重為裁定等語,顯見聲請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當庭訊問後,聲請人當庭確認本件聲請狀之真意係直接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本院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46號、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中所載各該案件罪刑,重新更為刑期更輕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顯見聲請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上開本院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準此,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其所犯前揭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