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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健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 年度執字第277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健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2775號執行命令,於民國111年4月6日報到前,該署檢察官即於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記載「本案非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報到日即執行日」,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難認適法,且受刑人業真心悔悟,需要照顧家中未成年幼兒,因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2月10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1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11 年度執字第277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11年4月6日當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108年間毆打前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9年8月29日、12月6日、110年1月5日因毆打同居女友(即本案被害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於110年9月7日再犯本案毆打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悔悟;另被告尚涉有對其同居之繼女有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1號),是被告對親密接觸之人有反覆實施傷害、暴力之舉,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等情後,遂依職權裁量不准其易科罰金,並於受刑人於111年4月6日到案執行時,給予受刑人就檢察官不同意易科罰金部分陳述意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後,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觀察檢察官所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受刑人自108年間起本案執行時,已有家庭暴力犯行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多次對現同居女友施以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再度對同居女友施以暴力,而有本案110壢簡字第1995號違反保護令之確定判決,另受刑人於103年間亦涉有對其前妻同居之繼女妨害性自主之家庭暴力罪嫌,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此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悔悟之意,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業經本院閱卷屬實並說明如上。而觀諸檢察官審酌理由可知,受刑人係一再、反覆對親密關係之人為家庭暴力犯罪,且其犯罪時間間隔均非長久,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確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說明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機會,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三)又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且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是受刑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