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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聖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癸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甲)),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執更癸字第八九○號執行指揮書(甲)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定執行刑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核發111年執更癸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癸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足參。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已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癸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甲)之「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其項次11即為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次10即為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次9即為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項次8即為定執行刑附表編號4之罪刑、項次7即為定執行刑附表編號5之罪刑,是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項次7至項次11所示罪刑,依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說明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均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癸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所示,其記載「詐欺_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詳細罪名及刑期請見附表(共1頁)」,而僅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中,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4月,至其餘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未予計算,是檢察官以該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受刑人刑期,當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癸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甲)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3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5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8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仍有所異,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兼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時 間 107年7月27日 107年8月12日 107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29日 108年2月22日 108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1之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281號)。 編號2之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886號)。 編號3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745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時 間 107年10月7日 108年1月4日 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0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9月23日 備 註 編號4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741號)。 編號5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743號)。 編號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時 間 107年8月7日 107年3月17日、 107年4月16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7日、 107年7月27日 107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8月18日 備 註 編號7、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9、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10 11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時 間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10月6日 備 註 編號9、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