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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7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鄒文宗上列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認為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是由受刑人家人所寄給本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並非受刑人本人所賺取;受刑人觸法受罰,對受刑人於服刑中之工作所得勞作金扣除即可,不應連帶處罰受刑人之家人,從家人匯入之保管金裡扣除,否則無異霸凌、處罰受刑人家屬,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在外家人生活已陷入困境,此等作法趁火打劫,落井下石,間接導致受刑人及家屬更陷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明其異議之對象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股」,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簡539號」,然受刑人之前科並無受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39號」裁判之紀錄,而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案件於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字卷第66頁),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請其於5日內補正欲聲明異議的案號及地檢署後,受刑人並未於時限內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聲字卷第83至87頁),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案件並未確定,自無執行命令可言,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㈡、然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前科結果,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將扣案之鐵撬等犯罪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宣告沒收,而該案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苗栗地檢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210號),然沒收部分是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17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171號案卷核實在案,故認受刑人應係將「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539」,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查扣命令(經本院調閱該卷,桃園地檢發函字號應係111年4月28日桃檢維甲111執沒1171字第1119047472號函)。

㈢、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並以上揭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然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111年5月4日函覆檢察官,保留生活必需費用後並未扣得款項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之保管款,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執行處分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聲明異議人基本權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款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