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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昌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向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狀1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等語,及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脫逃罪 藏匿人犯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09年5月3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4269、14270、14271號、110年度偵字第848號 109年度偵字第14269、14270、14271號、110年度偵字第848號 109年度偵字第25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