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杜妤妍受 刑 人 戴國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妤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妤妍因受刑人戴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國安戶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5樓之1,
具保人杜妤妍戶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為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3萬元、所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5樓之1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
刑人執行案件(110年度執字第1233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5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址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0年12月16日),然未會晤具保人本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收,復經警依檢察官拘票於111年1月2日至上址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於111年2月17日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址送達執行通知,
於111年3月25日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1年4月6日),並要求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收保證金,然未會晤具保人本人,亦未會晤具保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將上開通知寄存在派出所,並於上開應到日期以前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㈣因具保人嗣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現
均未在監在押,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具保人亦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