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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歷慶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杏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深感悔悟,我有罪一定不會跑路,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歷慶自始坦承犯行,認無羈押事由存在,希望可以具保,如認仍有羈押必要,希望解除禁見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陳杏榕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聲請交保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陳杏榕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杏榕有固定住居所,且未對死者施暴,所述與監視器畫面無重大出入,無逃亡可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必要,希望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4月2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徐歷慶僅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被告陳杏榕否認犯行,而就犯案過程所供,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有所不符,堪認其等非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此外,被告2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執前詞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且參酌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詳如上述,無論是允許被告2人最親近之親屬接見、通信,或全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存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