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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復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利用權勢性交案件,對於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利用權勢性交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傳票於111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該傳票影本1份、送達證書2份可按。該執行傳票,僅係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該期日至該署報到之通知,該傳票備註欄1雖記載:「本案須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如傳喚未到,本署將依法執行拘提」,係在促請聲明異議人注意報到之後將受執行,若傳喚未到,該署得強制拘提其到案之情。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檢察官仍須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始能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若傳喚未到,檢察官欲強制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則需另行核發拘票,始能強制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檢察官簽發該傳票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於聲明異議人已有何積極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處分,或已對聲明異議人發生強制拘提之效力。至於該執行傳票備註欄2記載:「臺端聲請再審一事。依刑事訴訟法送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亦係以聲明異議人雖聲請再審,依法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之旨,聲明異議人仍須依傳喚期日到案,惟該執行傳票,仍非對於聲明異議人執行刑罰之指揮。況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同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號刑事裁定影本1份可憑。檢察官於該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後,簽署上開執行期日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尚難認其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8日受該執行傳票之送達後,於111年4月15日具狀以其罹患未明示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隨心絞痛、慢性心房顫動、二尖瓣三尖瓣閉鎖不全瓣膜性心臟病及性心肌梗塞,為沉重性心臟病等情,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批示:依書記官所擬辦理(書記官擬辦係以惟查前科仍未開啟再審程序,故依法傳喚)。且執行書記官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10分於電話中告知聲明異議人「…您具狀表示身體健康問題聲請暫緩執行,惟您的狀況須由監所醫生評估是否入監有生命危險之虞,故仍請您今日到案執行攜帶你相關資料由監所評估,如確定無法執行我們會依法辦理」、「因為高院未裁定停止執行,本屬還是依法執行,故仍請您今日要到署執行」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可憑。而依該署於111年4月26日桃檢惟揆110執緝2500字第1119046194號函所檢送該署110年度執緝字第2***號執行卷宗之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於該執行傳票所傳喚之期日後,對於聲明異議人有何指揮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處刑罰之處分。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檢察官指定上開期日傳喚其到案執行,係指揮執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