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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很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被羈押這麼久,請讓我具保可以返家看我小孩,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審訊問時詳實供述並無隱匿,對於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危險,被告並無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又本案已於民國111年偵查終結起訴,是就共同被告之取證和證據保存可認已足備完成。共同被告張家銘為本案主嫌,被告自110年2、3月後即未與之聯絡,亦無與共同被告鄭銀珠聯繫,且帳戶業經扣案而無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無再行使用,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確無再犯之動機,被告如能交保,反有更多時間和能力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彌補被害人損失,並盡力、盡速履行,再扣案郵局帳戶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遭警誘導,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經醫師診斷認膽囊發炎,於111年4月1日由法務部○○○○○○○○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被告罹患C型肝炎及膽囊炎,是被告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儘速在外就醫之必要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復因本案已於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9日宣判,因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1年4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2個月內已涉嫌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5次恐嚇取財犯行,復有扣案供犯罪預備之曾偉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患C型肝炎及膽囊炎而身體狀況確實不

佳,確有儘速在外就醫之必要,以此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血液常規/血液學檢驗報告(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卷第39頁),被告係經醫師診斷罹有肌痛、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乙節,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被告之身體狀況、所罹疾病,經該所回覆本院稱: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是有心血管的慢性疾病還有服用一些精神科藥物,但都非屬重大疾病,且生活可以自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該所已能接受適當之醫治,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