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威任受 刑 人 劉昌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任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威任因受刑人劉昌舜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昌舜住○○市○○區○○路00巷000號,具保人陳威任前於
108年9月20日為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具保5萬元、所留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當日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向受刑人上址住所寄送執行傳票(應
到日期:111年2月14日),於同日向具保人上址居所寄送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1年2月14日),並要求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收保證金,經具保人本人於111年1月27日簽收,然受刑人嗣未到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又於111年2月18日向受刑人上址住所送達執行傳票(
應到日期:111年3月7日),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將上開傳票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1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1年2月16日再向具保人上址居所寄送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1年3月7日),並要求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收保證金,經具保人之受僱人(同事)於當日簽收,然受刑人嗣未到案;復經警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1、22日至受刑人上址住所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㈣因具保人嗣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
未在監在押,而受刑人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