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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孔德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與母親是經濟來源,實無法提出本院所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故祈請裁定較低金額即10萬或1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孔德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述與同案被告尤洋騰不一,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考量其涉案情節、分工情形等情,認其若能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於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自111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原恐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理由已失其存在,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

(二)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