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孟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孟威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孟威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許孟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17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異,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又定應執行刑,固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受有必要之程序保障。然賦予刑事被告或受刑人程序保障之方式,本有事前與事後之各式程序保障制度可供擇採,允宜視案件類型、考量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而綜衡整體司法及具體個案之訴訟經濟考量下,分別賦予不同程度、方式之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此觀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被告之審判程序設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受刑人之刑罰執行程序則設有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甚明。定應執行刑案件,既係在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法院分別經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後所為者,則受刑人前於所犯各罪之審判與相應之上訴程序中就各罪之科刑範圍業經賦予言詞辯論及上訴等充分之程序保障機會(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雖可能未受有事前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之程序保障,然亦得提起上訴而受有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在所犯各罪所行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前程序保障機會,加以本件受刑人如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得抗告、再抗告,亦賦予受刑人事後救濟及程序保障之機會,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屬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其定應執行刑程序之開啟端視受刑人是否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在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仍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係充分審酌所犯各罪是否定應執行刑之優劣、利害後所為,加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尚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殺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時 間 108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4日 110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7日 110年12月29日 備 註 編號1之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